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4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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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參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柒公克、零點陸貳伍公克、零點參貳零)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玻璃球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7公克、0.625公克、0.320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玻璃球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0號
被 告 鄭世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12月27日15時37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6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玻璃球4個,並於112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明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B05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B05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殘渣袋6個、玻璃球4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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