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惠欽犯竊盜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榴槤型吊飾貳個、金莎巧克力型吊飾參個、香腸型吊飾伍個、零錢包型吊飾肆個及濕紙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被告行竊之財物之價值不高,參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現獨居,經濟來源打零工,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二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分別為榴槤型吊飾2個、金莎巧克力型吊飾4個、香腸型吊飾5個、零錢包型吊飾4個另及濕紙巾5包,惟被告已將金莎巧克力型吊飾1個及濕紙巾1包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其餘行竊如主文所示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號
被 告 鍾惠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蘇柏仁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台內榴槤型吊飾2個【單價每個新臺幣(下同)50元】、金莎巧克力型吊飾4個(單價每個80元)、香腸型吊飾5個(單價每個100元)及零錢包型吊飾4個(單價每個80元;
又另行起意,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1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台內濕紙巾5包(單價每包30元),得手後均駕駛女友李怡慧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嗣經蘇柏仁於112年10月30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鍾惠欽於112年11月12日到案而查獲,並扣得鍾惠欽主動交付之金莎巧克力型吊飾1個及濕紙巾1包。
二、案經蘇柏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鍾惠欽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上開時、地2次竊盜犯行,惟辯稱:10月1 2日只偷了金莎巧克力型吊飾1個,10月27日只偷
了濕紙巾1包等語。
㈡告訴人蘇柏仁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主動交付竊得之金莎巧克力型吊飾1個及濕 紙巾1包。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被告主動交付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
㈤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1紙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違規紀錄 。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2次行竊之相關影像。
㈦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娃娃機店現況。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