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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思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思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利用其任職宅配通公司,負責該公司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而將收取之營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6,185元等情,有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83至84、)在卷可佐,堪認態度尚稱良好。
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0萬6,185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已償還56,185元,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
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並經臺灣宅配通公司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已履行)。
二、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餘款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依其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新臺幣四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並指定匯入戶名: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銀行(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號
被 告 莊思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思源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任職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仁德營業所,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接續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利用配送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代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18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花費殆盡,宅配通公司仁德營業所發現,告知經理黃証陽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宅配通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思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証陽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對話記錄1份、配送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數侵占犯行,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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