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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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購車之意,僅圖將機車轉賣他人,以換取現金花用,致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相關徵信人員陷於錯誤,核貸與被告,而受有損失,被告卻未依約繳納全部分期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然迄未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取得占有之機車,已變賣給他人,並獲得現金新臺幣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宗第44頁反面),此部分雖未扣案,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9號
被 告 呂國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1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光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永信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106,812元,分36期,每期應繳納2,967元。
詎呂國光取得上開機車,僅繳納1期分期款,旋於108年10月23日將該車過戶他人,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呂國光均置之不理。
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國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仲信公司特約廠商永信機車行購買上揭機車之緣由,是經濟狀況不好,要將車輛變現,而非購買上揭機車使用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仲信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暨行照影本、繳款明細表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單各1份 證明被告明知購車目的非為自用,實則係要立即對外出售、償還債務,卻於徵信時佯以上情,致告訴人公司誤信為真,而同意貸款,並於取得機車後僅遲延繳納1期分期款項即過戶第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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