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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7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駿犯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犯罪手法過於強勢,但被告已與告訴人以「⑴返還借款本票,且不再追討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
⑵賠償6,6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前無竊盜前科,並符合緩刑之條件,決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4年,以啓自新。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竊得的機車鑰匙2把已經丟棄,復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足以認為被告已無因犯罪而獲得不法利益,故不再宣告沒收上述鑰匙。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
被 告 吳宗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搭乘謝峰智(無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並侵入上址張秋香住處之圍牆內,徒手竊取停放於上開圍牆內、張秋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NHC-606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2把,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秋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另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不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之罪,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所稱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
所稱脅迫,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無具體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
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之行為時未實際侵入屋內,而告訴人則係待在屋內直至被告得手後離去,足認被告並未對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其另涉有強制罪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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