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5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4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進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江進東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取車牌時所攜帶、使用之六角板手,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與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嚴美茵,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來行竊之扳手,未經扣案,而扳手乃市售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46號
被 告 江進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東於民國112年6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29公里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未扣案),竊取置於上址之嚴美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車牌已繳回監理站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B9E-000000號)上。
嗣於112年8月29日9時20分許,江進東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台20線22.7公里處時,因精神不濟而與劉毓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覺本案車牌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進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美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案車牌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