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5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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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壹公克、零點貳陸零公克、零點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毒品殘渣袋柒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尖頭吸管貳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毒品3包(檢驗後淨重0.561公克、0.260公克、0.20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毒品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尖頭吸管2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村○○000○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12年9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9日為警在臺南市○○區○○00○00號,發覺其遭通緝而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為0.572、0.272、0.215公克)、Vivo牌手機1支、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尖頭吸管2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吃剩的,扣案物均為其所有。
2 (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於上述時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為0.572、0.272、0.215公克)、Vivo牌手機1支、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尖頭吸管2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等物。
(2)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尖頭吸管2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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