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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告自白,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另被告於警方攔查過程中,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其於所犯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與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分級列管,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罔顧前開禁令,斥資購入扣案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誠屬可議,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查無其有轉讓或販賣等將毒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對社會並未直接造成危害,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均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605.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04.75公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核屬違禁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陳民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總毛重605.8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12日23時許,陳民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陳民誌主動告知持有違禁物,而自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毛重為605.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04.75公克),遂經警扣案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民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查扣本件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品之經過。
3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
扣案之毒品6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04.7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毒品6包,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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