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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部分第3行至第4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後方補充「(尿液編號:113N097)」、第4行至第5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後方「(尿液編號:113N097)」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7日18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同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警附帶搜索時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認被告有隨時施用毒品之念,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與和緯路5段路口,發現陳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失竊車輛遂上前盤查,經警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並附帶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所有之做案鑰匙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而後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113N097)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097)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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