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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他人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嗣後已與告訴人丸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竊得之銀製手鍊1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萬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鄭鈞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鄭愷元)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0時23分許,與友人蘇維康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至丸久創意樂活有限公司(下稱丸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W Jewelry銀製所-藍晒圖店」內,趁店員謝明峰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之銀製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415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謝明峰整理物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丸久公司委託謝明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明峰、證人蘇維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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