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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鵬宇因其所使用之權利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遭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號中午12時許,以新臺幣8,000元在蝦皮網站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號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權利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號牌之真正車主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
嗣歐力士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收受客戶告知異常在臺南市地區停車費未繳納,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王鵬宇於113年2月18日到案查獲,並扣得王鵬宇提出之上開偽造號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力士公司(告訴代理人柳玟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柳玟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車號000-0000繳費欠費作業1紙及停車照片4張(警卷第11-17頁、第27-32頁、第37頁、第45-49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號牌2面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購物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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