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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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汝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汝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汝虹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在案,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吳佳恩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被 告 林汝虹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汝虹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姿韻服飾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展示之藍色牛仔褲、咖啡色連帽拼接外套各1件得手後離去。
嗣「姿韻服飾店」老闆吳佳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藍色牛仔褲、咖啡色連帽拼接外套各1件(均已發還吳佳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汝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及藍色牛仔褲、咖啡色連帽拼接外套各1件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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