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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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本件被告邱育聰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以英文字母貼紙黏貼在車牌上之方式將原有車牌號碼「MZC-9370」變造為「MZG-9370」,惟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改造、變更車牌內容,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其變造上開車牌後,使用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變造之車牌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修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英文字母「C」黏貼英文字母「G」而加以變造,事後已將該變造所用之「G」貼紙撕下,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參(警卷第3頁),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面,仍為該車車主所有之物,且已無變造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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