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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957號、第977號、第9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前開拘役部分刑責,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卷第2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罪事實一、㈠);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㈡);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㈢中,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任意違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傷害等行為,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為前揭3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精神影響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之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宣告之刑,本院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5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97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990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子、乙○○之孫,與甲○○、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丙○○因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
應於113年1月26日前遷出乙○○住處(地址:臺南市○○區○○○00號之1),並應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
另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均為1年。
丙○○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113年3月1日2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以手持剪刀,出言辱駡甲○○,揚言殺甲○○及放火燒房子之方法恐嚇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甲○○心生畏懼。
㈡113年3月5日9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乙○○住處。
㈢113年3月17日19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出手毆打甲○○,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甲○○受有左眼血腫、瘀青,左眼瞼瘀青、血腫,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據1: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與甲○○發 生口角。(否認持力及恐嚇甲○○)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持刀,辱駡及恐嚇甲○○之事實。
證據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
行保護人權益告知單。
待證事實: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至少100公尺。
不得對甲○○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知悉保護令
內容。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剪刀1把,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
待證事實:警方據報於113年3月1日20時50分到場時發現被 告在房間內手持扣案剪刀。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據1: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證據2:證人丙○○、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事實。
證據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
行保護人權益告知單。
待證事實: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至少100公尺。
不得對甲○○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知悉保護令
內容。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證據1: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與甲○○扭 打。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證據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
行保護人權益告知單。
待證事實: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至少100公尺。
不得對甲○○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知悉保護令
內容。
證據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
待證事實:告訴人甲○○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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