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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5、14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前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於竊錄行為翌日即為告訴人發現,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是基於散布或其他不法目的而竊錄,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竊錄本案影像之iphone手機,固經扣案,然告訴人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他字第497號卷第103頁),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有勘驗報告可稽(偵字7385號卷第13-19頁),足認扣案iphone手機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又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權而預防、遏止犯罪,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何具體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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