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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三罪,分處有期徒刑貳月、拘役肆拾伍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並依其行為強度,分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就拘役部分定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前對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余○○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甲○○亦明知臺南地院業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余○○:㈠為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
㈡應遠離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里遠,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甲○○仍繼續對余○○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臺南地院遂依余○○之聲請,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並裁定甲○○不得對余○○:㈠為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
㈡應遠離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里遠,上開裁定已於110年5月21日由甲○○簽收而令其知悉。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犯意,分別自110年7月起至10月止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宏」傳送帶有責罵、批評、要脅語氣之訊息予余○○,自111年2月至12月止,接續撥打電話予余○○,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不斷以暱稱「宏」傳送貼圖、邀約之訊息予余○○,嗣又自112年1月起至2月止,接續以暱稱「宏」傳送貼圖予余○○,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嗣經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各1份、手機截圖畫面4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分別就110年7月起至10月止、111年2月起至12月止及112年1月起至2月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於110年7月起至10月止、111年2月起至12月止及112年1月起至2月止,各區間內之數度以通話、文字方式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110年7月起至10月止、111年2月起至12月止及112年1月起至2月止,共計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認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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