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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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昭男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葉心綸遺落於臺南市○○區○○000號前之長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現金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000元,已當庭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李昭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男於民國112年12月3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見葉心綸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遺落於上址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抽取其中3,000元侵占入己,隨即將皮夾丟棄於原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葉心綸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心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心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金額係1萬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告訴人認被告侵占1萬3,000元,無非係以告訴人拾回皮夾時,紙鈔全數遺失為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報案後有名年輕男子稱在他家菜園撿到我的皮夾,不是在庭被告等語。
又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足認在被告撿拾告訴人之皮夾並丟棄原處後,另有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撿拾並打開上開皮夾,隨後又丟棄原處,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參。
是告訴人皮夾內之1萬3,000元是否均係被告所侵占,仍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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