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8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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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瑋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瑋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之,僅因對告訴人李祥銓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部分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白瑋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0
號2樓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瑋鴻與李祥銓為同事關係,2人同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GARMIN公司」內上班。
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白瑋鴻在上址內與李祥銓因故起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祥銓之頭部、太陽穴,致李祥銓因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嗣經李祥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祥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瑋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祥銓之頭部、太陽穴,惟否認有部分傷害之犯行,辯稱:頭部我確定是我造成,但下背跟骨盆應該不是我,主管跟我說告訴人有腦震盪,其他沒事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我的太陽穴跟額頭,導致我摔倒撞到脊椎跟後腦杓,我脊椎負荷不了爬樓梯等語,並有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
觀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即案發日即112年8月29日,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朝告訴人頭部毆打,告訴人因此向後摔倒,而撞擊均位於身體後側之後腦勺與脊椎,與常情相符。
又被告雖辯稱主管稱告訴人僅有腦震盪,其他沒事等語。
然查,被告之主管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仍應以專業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準。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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