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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紹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犯下本案竊盜,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遭竊之自行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何怡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洪紹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2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何怡諄所有且未上鎖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13年2月3日上午,經何怡諄發現其自行車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怡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怡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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