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9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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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芬蘭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5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以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所述行竊情節與客觀監視器影像畫面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迄未與告訴人邱秋鶯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芬蘭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5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
被 告 王以諾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巷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芬蘭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全家便利超商店長邱秋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秋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以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秋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貨架暨商品資訊照片、上開機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芬蘭伏特加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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