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又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彥霖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9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行竊所得之皮夾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張等物品,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信用卡僅有簽名與持卡人相符之情況下可代替現金使用,提款卡僅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身分證、健保卡僅有表彰個人身份之功能,均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內有現金1,3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姚智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送達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陳彥霖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置物處放置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內有現金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張),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離去。
嗣陳彥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