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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型木魚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其於偵查中提出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2份、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小型木魚,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銅缽1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方宣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方宣閔所管領、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淨圓寺,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小型木魚及銅缽(已發還)各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方宣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宣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除銅缽已歸已發還告訴人外,小型木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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