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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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9行記載之「辣豆腐」、「牙膏一條」分別更正為「辣腐乳」、「牙膏二條」;

犯罪事實二記載之「新化分局」更正為「新營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案(竊盜罪)之科刑及相關執行紀錄,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營東興店,徒手竊取黃珮君所管領、置於架上販售之小磨坊咖哩粉1瓶、小磨坊純薑黃粉1瓶、善純女性綜合維他命1罐、名華正大香香麻油辣豆腐1罐、好來超氟清新牙膏一條、維義呂黑豆蓬鬆健髮洗髮精1罐、會統萬應白花油1瓶、信德正光精油棒瞬鼻涼薄荷1條、泰奧萱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1條、大吉匯BVD抗菌除臭毛襪3雙【價值共計(新臺幣)1553元】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口袋及外套中,得手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即離去。
嗣因觸動防盜,林峻安逕將竊得之物品丟棄於上址走道,店長黃珮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峻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竊盜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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