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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5號、第6365號、第6635號、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琳犯竊盜罪,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瓊琳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4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就附表編號1有部分竊得物品尚未返還,附表編號2、4之竊得物品均已返還,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均未返還,兼衡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號判處拘役30日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未確定,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部分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合利他命1組(2899元)、全日營養高濃度酪酸菌膠囊1包(899元)、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1罐(450元)、中化強力施美藥膏1條(160元)並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未據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沒收) 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 臺南市○○區○○○000號之日本日藥本鋪 合利他命2組、金亮還原型CoQ10植物益生菌膠囊4包及全日營養高濃度酪酸菌膠囊4包、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4罐及中化強力施美藥膏2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110元】,惟合利他命1組(2899元)、全日營養高濃度酪酸菌膠囊1包(899元)、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1罐(450元)、中化強力施美藥膏1條(160元)未返還。
劉瓊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利他命1組、全日營養高濃度酪酸菌膠囊1包、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1罐、中化強力施美藥膏1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樹藥局東寧店 冰藍眼藥水2瓶(價值共計360 元),已返還。
劉瓊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小北百貨新中華東店 波爾胖胖瓶礦泉水2瓶、安心透明桶1個、soft角形小收納籃1個等物(價值共計220元),均未返還。
劉瓊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波爾胖胖瓶礦泉水2瓶、安心透明桶1個、soft角形小收納籃1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28日晚間8時18分 臺南市○區○○○000號之全聯崇明店 金牌微研磨咖啡深焙風味120公克3罐、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4件、三槍男蓄熱保暖長袖衫4件、聖誕歐洲繽紛方鐵盒2盒、熊寶貝歐洲浪漫鐵盒1盒、三花及暖輕著男V領衫2件等物(價值共計4266元),已返還。
劉瓊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
被 告 劉瓊琳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瓊琳前犯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先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0號之日本日藥本鋪,以將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防盜標籤撕掉,嗣放入手提袋內之方式,竊取張凱婷管領之合利他命2組、金亮還原型CoQ10植物益生菌膠囊4包及全日營養高濃度酪酸菌膠囊4包、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4罐及中化強力施美藥膏2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1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凱婷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瓊琳復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樹藥局東寧店,徒手竊取蔡宗賢管領之眼藥水2瓶(價值共計360 元),得手後放置於袋子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蔡宗賢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劉瓊琳復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小北百貨新中華東店,徒手竊取劉瑞豪管領之波爾胖胖瓶礦泉水2瓶、安心透明桶1個、soft角形小收納籃1個等物(價值共計2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劉瓊琳復於113年1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全聯崇明店,徒手竊取林巧慧管領之金牌微研磨咖啡深焙風味120公克3罐、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4件、三槍男蓄熱保暖長袖衫4件、聖誕歐洲繽紛方鐵盒2盒、熊寶貝歐洲浪漫鐵盒1盒、三花及暖輕著男V領衫2件等物(價值共計4266元),得手後放置於袋子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巧慧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稱曾賢慧委由林巧慧、劉瑞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德璋委由張凱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瓊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凱婷、告訴代理人林巧慧、被害人蔡宗賢及告訴人劉瑞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供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除已歸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佐藤雅舒維去痘凝膠1條等情。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其有竊得上開物品,辯稱:我當時沒有竊取上開物品之需求等語,然上開物品是否遭竊,除告訴代理人張凱婷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證其實,且依監視器影像畫面,亦無從辨識被告竊取之物為何,是本件查無被告竊得上開佐藤雅舒維去痘凝膠1條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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