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行為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禁止之數款規定,惟所侵害者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故意違犯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及其未成年子女江○○、江○○(下稱乙○○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乙○○等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甲○○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甲○○自112年11月1日20時20分起所知悉。
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13日15時許,在其住處辱罵乙○○三字經、瘋女人、討客兄等語,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2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1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 證明甲○○前因對乙○○及其未成年子女江○○、江○○(下稱乙○○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乙○○等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甲○○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甲○○自112年11月1日20時20分起所知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撞門、將告訴人工作之物品摔至地上等情,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犯行乙節:經查,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現場照片僅有告訴人工作之物品放置於紙箱上之畫面,此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尚難佐證被告有將之摔至地上等節,是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足佐,自難認被告成立犯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