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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2號、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景東明知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大舞廳」,以新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共約12.467公克之愷他命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黃景東因下述㈡之案件,於113年1月10日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當場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㈡黃景東於113年1月10日2時23分許,因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員賴坤璘上前盤查,詎黃景東明知賴坤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破幹你娘」(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員賴坤璘。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景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員警密錄器譯文。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員警密錄器影片擷取照片。
㈧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28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
本件被告如前揭「一、㈠」所述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共約12.467公克之愷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如前揭「一、㈡」所述以辱罵「破幹你娘」之貶抑言語之方式,當場侮辱值勤之員警,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與侮辱公務員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等毒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不思自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又被告於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之際,未予尊重及配合,反以上開貶抑言語無端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亦無可取。
惟念被告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純度、數量、時間及其辱罵員警之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26至27頁);
而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愷他命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之包裝瓶共3瓶、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均係供包裹愷他命之結晶或粉末所用,縱於檢測時將愷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愷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愷他命,則因現已不存,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 1瓶(含包裝瓶1瓶,愷他命檢驗後淨重7.075公克)。
⑴白色結晶,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⑵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094公克,純度約87.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220公克。
⑶愷他命檢驗後淨重7.075公克。
2 愷他命 1瓶(含包裝瓶1瓶,愷他命檢驗後淨重5.888公克)。
⑴白色結晶,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⑵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907公克,純度約86.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115公克。
⑶愷他命檢驗後淨重5.888公克。
3 愷他命 1瓶(含包裝瓶1瓶,愷他命檢驗後淨重1.095公克)。
⑴白色結晶,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⑵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16公克,純度約88.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90公克。
⑶愷他命檢驗後淨重1.095公克。
4 愷他命 少量粉末,含菸盒(K盤)1個、卡片1張,愷他命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
⑴白色粉末,原置於左列菸盒中(內含卡片1張)。
⑵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純度約82.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2公克。
⑶愷他命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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