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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7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相符,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為詐欺犯行,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尚屬有別,難以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述)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暨其前有詐欺罪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可稽,故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雞蛋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州南店(下稱州南店),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時許,利用運送雞蛋至上開店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放置於運送雞蛋之空箱內,利用手推車拉至貨車後駕車逃逸。
嗣為州南店店長乙○○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雞蛋至上開店內,於上開時間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運送雞蛋之空箱內,利用手推車拉至貨車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聯實業(股)公司臺南州南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在進行運送雞蛋之工作,觀諸被告所拿取之物品,不乏有奶粉等重量非輕微之物,被告既以運送貨物為業,應能感受到其箱子尚有些許物品存在,再者,倘若被告有意要購買,理應將商品放置於最上方,以提醒自己結帳或避免啟人疑竇,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係將商品放置於空箱內,並將其他空箱放在上方以遮蔽,顯為隱蔽其竊取行為之舉,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辯詞並不合理,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一密接時間內為之,顯分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格 (新臺幣/每件) 1 優兒A+幼兒成長奶粉2罐 2 1043元 2 善存維他命C嚼錠 3 350元 3 加仕沛葉黃素 2 799元 4 佳蘭MOVE FREE 2 1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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