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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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因遭本案流浪犬吠叫,案發當天心情不佳(見警卷第5頁),即以開山刀砍、剁該流浪犬,將其身首分離,以此殘忍方法宰殺該流浪犬,並容任友人在旁將宰殺過程拍攝錄影,甚有可責;

兼衡其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
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旁,捕捉流浪犬1隻,持開山刀砍、剁該流浪犬之頸部,致該流浪犬身首分離而死亡,以此方式非法宰殺犬隻,並將之棄置於臺南市柳營區雙營橋下堤防。
嗣陳志宏友人將陳志宏宰殺犬隻之影片上傳至TELEGRAM「黑社會百科全書」群組,經警接獲檢舉,循線查獲陳志宏身分,陳志宏並於112年9月23日22時6分許,帶同警員至臺南市柳營區雙營橋下堤防尋獲犬隻屍體,並扣得開山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TELEGRAM「黑社會百科全書」群組截圖、陳志宏宰殺犬隻影片光碟暨譯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嫌。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 1 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8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
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36條第 1 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 1 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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