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13,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可參(警卷第41頁);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
被 告 王俊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笙富洗車場內,徒手竊取郭光隆所有之打蠟機1台及車蠟2罐等物品,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郭光隆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光隆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解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