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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遭竊財物「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記載,因被告薛瑞明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有拿4、500元,我承認我有拿」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更正為「4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15,000元以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吿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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