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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⒈【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 BELECT拿鐡咖啡1瓶、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2罐、日月紅玉紅茶1瓶、茶裏王四季春茶1瓶、原萃綠茶1瓶、牛角炭火燒肉便當1個、大亨堡起司四重奏1個 ⒉【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㈡】 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罐、麥香紅茶1瓶、麻油雞炒飯1份、香辣雞丁2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林美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道0號之仁德服務區統一超商北站門市內,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7元。
(二)113年1月2日8時1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述統一超商北站門市內,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241元。
嗣經超商負責人沈進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進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進男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光碟1片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論罪併罰。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68元,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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