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1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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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J467)」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467)」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4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及 說 明 1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8日經警接獲上址住處民眾報案到場,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J46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67)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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