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夫
林福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福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夫、林福成係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
致林福成受有背部、雙側手肘以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陳俊夫受有顏面部大片挫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福成、陳俊夫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福成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傷害他,他在說謊等語。
惟查:㈠被告陳俊夫傷害部分:被告陳俊夫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25頁),並有告訴人林福成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9頁)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63-6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夫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足採信。
㈡被告林福成傷害部分:⒈被告陳俊夫、林福成(下稱被告2人)係鄰居。
被告2人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17頁、偵卷第25-26頁)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63-67頁)等資料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夫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至11時左右,我看見林福成在他家門口,欲詢問他為什麼要把我三樓窗戶封起來,他突然間向我潑含有穢物之髒水,並衝至我面前作勢要毆打我,當下我才會徒手毆打林福成之身體,同時林福成也出拳毆打我面部及身體造成我受傷(警卷第7頁);
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承認我有出手打他,是因為林福成先潑我髒水,且用手抓我的臉,所以我的顏面大片擦挫傷,還有抓我的過程中我有跌倒,所以右膝擦傷等語(偵卷第26頁)。
復觀諸告訴人陳俊夫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顏面部大片挫擦傷、右膝擦傷;
病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至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本院急診安排傷口包紮、患處冰敷,並於同日離院,宜休養3日及門診複查等語(警卷第71頁),細繹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案發翌日,衡諸常情,一般人以徒手互毆時,其身體及四肢極易因突遭碰撞而受有傷害,當下雖有紅腫,無明顯瘀青,需待時間經過,瘀青及疼痛程度始漸次明顯,告訴人陳俊夫於案發時因被告林福成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尚非違於常情,況勾稽證人陳俊夫之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之處,苟非親身經歷,難以虛偽杜撰之理,是故告訴人陳俊夫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被告林福成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使用暴力手段,以徒手方式互毆,致被告2人受傷,法紀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陳俊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福成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傷勢、被告2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調解或獲得對方之原諒,及被告陳俊夫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被告林福成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