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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個、長袖上衣貳件、長褲壹件、健身護具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蔡進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未受賠償、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蔡進文竊得之背包1個、長袖上衣2件、長褲1件、健身護具3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俥亭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郭博宇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內有長袖上衣2件、長褲1件、健身護具3件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進文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博宇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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