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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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即通訊軟體LINE),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涉案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法係以不詳金額下注所選號碼,再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核對,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星(3個號碼相同)、4星(4個號碼相同)可依不同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吳志榮所有,以此方式與吳志榮對賭。
嗣經警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吳志榮持用之手機,發現乙○○於上開期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及金額予吳志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通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反覆密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另案被告吳志榮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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