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2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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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峻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第5073號、第7848號、第86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所載「基於搶奪的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搶奪的犯意」。

㈡、犯罪事實三第6列「13時38分許」應更正為「13時48分許」。

㈢、犯罪事實四第6列「同日」應更正為「17日」。

㈣、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林○淳係00年00月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遭被告搶奪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滿18歲之成年人,且當時告訴人身著校服,被告坦言知悉告訴人為學生等情(本院訴字卷第21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搶奪未遂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已著手搶奪,然未搶得財物,係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思悔改,再次為本案竊盜4次犯行,且因缺錢而在光天化日下搶奪學生錢包,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實應譴責;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搶奪僅止於未遂,告訴人林○淳未受財產損失,其2次竊取超商所得之商品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告老闆帶同被告前往超商支付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其2次竊得之自行車亦均經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乙○○、丙○○,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

另衡酌被告自陳為臺南高工汽修科日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修車、洗車工作,因個人因素而未繼續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依其各次犯行期間、犯罪情節等,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時,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2台均經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所竊得之杏仁小魚乾、杏仁果、蜜汁腰果、開心果及小紅莓蜜餞各1包、松阪豬御飯糰1個,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甲○○,被告未持續保有不法利得,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亦獲填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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