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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81及29748號、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並依告訴人被詐金額,分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匯款憑證 受害證明 主 文 1 陳○誠 111年11月10日21時51分前某時 被告使用IG帳號「lulu 1.7.0」、IG帳號「shirley._.01」、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誠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要求付款云云 111年11月10日21時51分許 8800 中信銀行帳戶A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69頁) 對話紀錄(參偵一卷第67、68、81至91頁、103至123頁)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2 111年11月13日21時46分許 8800 兆豐銀行帳戶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參偵一卷第70頁)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3 111年12月6日23時22分許 4100 中信銀行帳戶B 明細內容截圖(參偵一卷第77頁)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4 111年12月8日20時28分許 500 郵局帳戶 明細內容截圖(參偵一卷第71頁)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5 111年12月10日2時20分許 2000 中信銀行帳戶C 明細內容截圖(參偵一卷第72頁)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6 111年12月11日9時49分許 200 中信銀行帳戶C 明細內容截圖(參偵一卷第73頁)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7 111年12月12日21時54分許 3800 中信銀行帳戶B 明細內容截圖(參偵一卷第74頁)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8 陳○誠 告訴人陳○誠於111年11月12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星巴克走道,交付現金17600元予被告。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9 陳○誠 告訴人陳○誠將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序號、掃描QR code及提款密碼予被告,被告旋於111年12月15日0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操作提款機而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1000元 明細內容截圖(參偵一卷第75頁)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0 陳○誠 告訴人陳○誠將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序號、掃描QR code及提款密碼予被告,被告旋於111年12月17日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康樂一店」內,操作提款機而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10000元 明細內容截圖(參偵一卷第76頁)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 鄭○云 112年2月11日某時 被告使用IG帳號「shirley._.01」佯以出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為由,要求告訴人鄭○云付款云云 鄭○云 112年2月12日12時39分許 3000 一卡通 虛擬帳戶 交易詳細資訊畫面截圖(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蓮卷】第27頁) 對話紀錄(參警蓮卷第25頁)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2 曾○瑜 112年10月31日10時27分至112年10月31日 19時0分期間內某時 被告透過Dcard網站及使用IG帳號「carol_1.7.0」向告訴人曾○瑜佯以出售「YOASOBI」演唱會門票為由,要求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曾○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1日19時7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現金1500元予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包裹照片(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42107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四卷二】第43頁) 對話紀錄(參警四卷二第31至43頁)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附表同本判決附表) 112年度偵字第291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
被 告 黃詩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陳○誠、鄭○云、曾○瑜、吳竹貴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2、3、4、5、6、7、11所示金額至黃詩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黃詩棋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陳致廷(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B)、劉嘉慶(涉犯詐欺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張晏芳(涉犯詐欺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一卡通虛擬帳戶);
陳○誠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予黃詩棋;
陳○誠另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序號、掃描QR code及提款密碼提供予黃詩棋,黃詩棋旋自陳○誠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9、10之款項;
曾○瑜寄出內含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包裹予黃詩棋領取。
嗣陳○誠、鄭○云、曾○瑜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誠、鄭○云、曾○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誠遭被告以上揭方式詐騙,分別於附表1至7所示時間轉匯附表1至7所示款項至附表1至7所示帳戶;
當面交付附表8所示款項予被告;
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序號、掃描QR code及提款密碼予被告以供被告提領附表9、10所示款項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鄭○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云遭被告以上揭方式詐騙,於附表11所示時間轉匯附表11所示款項至11所示帳戶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瑜遭被告以上揭方式詐騙,寄送內含附表12所示款項之包裹予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 5 中信銀行帳戶A、中信銀行帳戶B、中信銀行帳戶C、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卡通虛擬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誠、鄭○云、曾○瑜將詐騙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A、中信銀行帳戶B、中信銀行帳戶C、郵局帳戶、一卡通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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