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3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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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琮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琮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琮濠與陳宥升為朋友關係。緣陳宥升得知楊家豪、陳子易、方鉅霖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廳」與任重遠有肢體衝突,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車(車牌號碼:BSX-**88號,下稱甲車)搭載謝琮濠、陳子易、方鉅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醉天地海鮮燒烤店」尋找任重遠。

詎謝琮濠於同日22時許,在「醉天地海鮮燒烤店」外,見陳子易、方鉅霖將任重遠強行押往甲車,竟與陳宥升、陳子易、方鉅霖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謝琮濠駕駛甲車,陳宥升坐副駕駛座指揮,陳子易、方鉅霖分別坐在後座兩側將任重遠夾在中間座位,而將任重遠載至臺南市安南區四草段575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任重遠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之陳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王峻傑、周元良、胡勝杰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照片、勘查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宥升、陳子易、方鉅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角色分工(非基於主要地位)、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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