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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健鈞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下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9只) 9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868公克、檢驗前淨重1.588公克、檢驗後淨重1.577公克。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53公克、檢驗前淨重0.792公克、檢驗後淨重0.782公克。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55公克、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0.776公克。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76公克、檢驗前淨重0.3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386公克、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42公克。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18公克、檢驗前淨重0.750公克、檢驗後淨重0.740公克。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20公克、檢驗前淨重0.261公克、檢驗後淨重0.250公克。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39公克、檢驗前淨重0.778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849公克、檢驗前淨重0.576公克、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被 告 彭健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彭健鈞於113年3月2日22時4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與文賢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77公克、0.782公克、0.776公克、0.3公克、0.142公克、0.74公克、0.25公克、0.762公克、0.5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健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8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083)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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