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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佳明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黃郁宸,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洪佳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旋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杜蕾斯活力裝衛生套1盒、岡本衛生套1盒(共價值新臺幣287元)得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超商店長黃郁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佳明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衛生套2盒,惟辯稱:我當時在與配偶談話,才會恍神拿走上開衛生套,並將衛生套放入口袋,但我不是故意要拿的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郁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有竊取上開衛生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上開衛生套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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