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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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音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詩音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000元,餘款6900元並未扣案,亦未經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66號
被 告 楊詩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街00巷00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音與許媚喬為僱傭關係,楊詩音受許媚喬僱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吃攤從事切菜、煮菜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許媚喬所有、放置於附表所示處所及附表所示數量之金錢,嗣許媚喬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媚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詩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媚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2,0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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