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
被 告 洪家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販賣毒品(尚未確定)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洪家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家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而於113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7月31日17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洪家洺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2年7月31日22時33分許至前揭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7月31日22時33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家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