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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被告於112年1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持有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46888號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施用、持有時間尚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為0.103公克),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偵卷第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46888號警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載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載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50年8月5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4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3年1月1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9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有、施用後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棄置地上而為警扣案,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海尾路附近,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年月25日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娛樂城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茂雄」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5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遮蔽車牌而為警攔檢,經警扣得前開購入之海洛因1包,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O-026、113O-04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O-026、113O-04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1、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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