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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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時48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發現該處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林雅娟於同日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不慎掉落遺失),明知上開物品均係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物品而將之均侵占入己;

嗣因林雅娟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國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雅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被害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漠視法紀,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證件、信用卡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害人申請補發新證件或信用卡後,原證件或信用卡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則甚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 說明 1 皮夾1個 品牌為GUCCI。
2 現金新臺幣5,000元 原置於編號1之皮夾內。
3 身分證1張 同上。
4 健保卡1張 同上。
5 信用卡3張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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