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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2號、7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鼎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傳輸線貳條、行動電源貳顆、健達繽紛樂參條、開喜烏龍茶壹罐、御茶園麥萃無糖麥茶貳罐、茶葉蛋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超商貨架上之高單價商品欲變賣得款,又為果腹而竊取超商貨架上之食品,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前無財產犯罪之不良紀錄,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迄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竊盜時間集中於同月份、手段雷同、總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傳輸線2條、行動電源2顆、健達繽紛樂3條、開喜烏龍茶1罐、御茶園麥萃無糖麥茶2罐、茶葉蛋5顆,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迄今均未實際歸還告訴(被害)人等,被告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為免被告持續保有該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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