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5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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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 ○○○○○○)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本案同一地點,固先後有自不同之夾娃娃機臺內竊取財物之舉動,惟上開機臺均係置於同一店面內,一般人實無從判別上開機臺是否為不同之人所有,亦無從知悉不同機臺內是否係分屬不同人管領之財物,則被告在同一間夾娃娃機店陸續竊取複數機台內現金之行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在同一間店內行竊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又被告就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由被告母親照顧,之前從事太陽能電板搭設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活狀況;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使用零錢箱鑰匙之方式,竊取各機台內之零錢,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權益,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

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總計27900元並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竊時開啟機台之鑰匙,被告於本院供稱係自店內取得,非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8日凌晨3時38分,步行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藉萬用鑰匙作為工具開啟安全設備,竊取丙○○(A店之1、3、7、8、11、15及B店之9、11、13號)所有娃娃機臺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甲○○(A店之10號)所有娃娃機臺錢箱內之現金7,900元。
得手後逃逸並花用一空。
經甲○○發現娃娃機失竊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乙○○供述 承認竊盜,但否認有竊取27900元,辯稱不可能偷那麼多錢,重量無法負荷等語。
2 告訴人丙○○警詢陳述 其所有A店之1、3、7、8、11、15及B店之9、11、13號娃娃機臺錢箱內之現金2萬元被偷。
3 告訴人甲○○警詢陳述 其所有A店之10號娃娃機臺錢箱內之現金7,900元被偷。
4 監視器錄影及擷取影像照片、現場相片 被告乙○○竊取娃娃機內現金。
5 網路查詢10元及50元硬幣重量資料 10元硬幣重量1個7.5公克,50元硬幣1個10公克。
若依告訴人二人所述之金額27,900元,全部都10元硬幣,則重量為20.925公斤,全部是50元硬幣,則重量為4.185公斤。
實際竊取重量在4.185至20.925公斤間,並非全然都是無法負荷的重量。
若依被告自述所竊金額4000元,全部都10元硬幣,重量是3公斤,全部是50元硬幣,重量是0.8公斤。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2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決書;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71號等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書 被告之前竊取娃娃機臺現金,也有1次竊取5個機臺共15,860元被現行犯逮捕;
也有1次在同一店內竊取13,000元。
所以本案竊取多達10個機臺,並非不可能竊取金額為27900元。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僅以萬能鎖打開娃娃機店,並非防護住宅的安全設備,報告意旨以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尚有誤會。
被告所竊27,900元為不法所得,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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