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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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77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二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徐○沂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照片(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97802號卷第13至19頁、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91016號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請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附表:乙○○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犯罪所得 1 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徐○沂(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 (告訴)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放置於左列地點之紅白色腳踏車1輛(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隨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巷內(為警扣押後業經發還)。
2 113年2月2日16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甲○○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放置於左列地點之銀黑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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