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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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38度高梁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美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金門38度高梁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5元,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所得金門38度高梁酒1瓶,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90號
被 告 王美姿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民國112年11月12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得3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95元)。
嗣該店副店長黃立葳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立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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