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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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戴芳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56號
被 告 林明賦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5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內,見戴芳玉放置在座位充電中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戴芳玉發現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查。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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