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6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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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甸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噶瑪蘭調酒今晚柚香檸罐裝啤酒貳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15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周伯勳所管領超商內之罐裝啤酒4罐(噶瑪蘭調酒今晚柚香檸,總價值新臺幣396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遭周伯勳發覺後當下僅返還2罐罐裝啤酒,另2罐仍未歸還。

嗣經周伯勳清點貨物時,發現尚有短缺,報警後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伯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甸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伯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0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為罐裝啤酒4罐(總價值396元),其中2罐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另2罐仍未歸還,且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罐裝啤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罐裝啤酒2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指訴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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